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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物流企业在货物质押监管业务中的风险和防范

2017-01-03    来源:叭叭物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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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物被“调包”案

案情简介:

2005年,某物流公司为银行监管一批质物(家用电器),2006年3月份,监管员在巡视时发现仓库有异常情况,遂通知各方到场对质押物进行盘点,盘点过程中首先发现质物数量不对,当天午休过后,参加盘点的出质人公司的三名保管员和四五名装卸工不辞而别。打开纸箱后发现里面装的竟都不是家用电器,还有的纸箱中纯粹是用木头钉成的支架,甚至有的纸箱中是用木头、草袋子、塑料薄膜泡沫等填充物冒充的。缺失的质物价值总计达1000万元人民币。物流公司因此被银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多万元。

2008年年初,法院一审判决物流公司依据《质押监管协议》恢复缺失的质押物,如不能恢复,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双方达成和解结案。

法律分析:

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物流公司是否应该对包装内货物的品质承担责任。衍生开来可归结为以下两个方面:(1)在接收货物时的验收义务(是否有义务开箱验货);(2)在监管过程中对包装内货物的责任。

有观点认为,在该《质押监管协议》项下,物流公司作为监管人,应当对所监管的货物承担严格的保管责任,即应对仓储货物承担实质性的验收和审查义务,并全程对包装内货物的品质承担实质性的责任,不仅要对表面状况负责,而且需要对内在实质品质负责。前述案件中一审的法院即是此种观点。

但在物流公司的角度,以上观点及判决结果显得十分不公平,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的货物进行验收。当保管人与委托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验收或约定仅以表面审核、票据审核的方式进行验收的情形下,物流公司仅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

2、从仓储行业的操作惯例上,因为家电类产品或类似的有包装的产品,在货物入库时一般是不会开箱验货的,作为出质人的客户也不会允许开箱验货,因为这样会影响销售。事实上,物流企业在对质押物质量的检验手段和技术均存在非常大的局限。

3、类似案件在处理程序上,对物流公司来说也是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在该案中,发生货不对板的情况的始作俑者应是出质人,作为仓储监管的第三方,事实上物流公司也是受害者。但实践中,若银行不报案,物流公司很难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为由追究出质人的刑事责任。而银行往往也不会去盯住真正涉嫌诈骗的出质人,而是将矛头直指有赔偿能力的物流公司。在此情况下,物流公司在对银行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根本无法以其他形式得到补偿(除得到相关保险赔偿外)。

 

出质人谎报质押物数量案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工行某地分行与借款人(出质人)、物流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出质人将其库存的小麦质押给工行,由物流公司监管。10月25日,三方在场,对小麦进行了交接,由于装小麦的容器特殊,无法进行实际测量,物流公司遂根据出质人的描述出具了质押清单,确认小麦数量为3000余吨。后因出质人未能及时归还银行借款,工行起诉出质人,将库存小麦变卖,发现缺失2000余吨。在与出质人的判决生效后(但未申请强制执行),工行遂起诉物流公司,要求返还缺失的小麦,若无法返还则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物流公司赔偿工行未能收回的贷款及利息的损失。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与前一案相似,即物流公司对质物数量验收的责任为何?

对此,从物流企业的角度,与之前一个案例中对质物品质的审查责任一样,根据协议约定,物流公司对质物的审查义务为“表面审查、单据审查和外观审查”,因此,在客观条件不允许进行实际测量的情形下,物流公司通过实际查看和目测,根据出质人所报的数据,通过计算认定质物的数量,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之责,因出质人谎报数据造成的质物的缺失不应由物流公司承担责任。

但是,法院认为,物流公司有义务与出质人对质物进行核对和交接,合同约定物流公司有对质物数量进行核查的义务,物流公司在其出具的质物清单中载明“本公司了解,出质人已将表上所列货物质押给贵行,并对质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物流公司有义务保证质物的最低数量不少于其确认的数量。至于物流公司所称对质物数量进行审查的过程受到出质人的欺诈,此系物流公司与出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物流公司可依协议约定另行处理。

 

监管质物被哄抢案

2011年11月,物流公司接受某托盘公司的委托监管一批钢材,与托盘公司、钢材市场签订了《仓储保管和监管合同》,合同约定钢材市场为保管人,物流公司为监管人。2012年1月中旬的某一天,发生哄抢事件,钢材市场管理陷入混乱,物流公司报警并向托盘公司发出告知函。后经物流公司与托盘公司共同盘货,发现货物短少2000余吨。托盘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了剩余货物,并对钢材市场和物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钢材市场对缺失的钢材承担赔偿责任,物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法院主持调解,托盘公司与物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物流公司向托盘公司退还部分监管费(因质物被查封而无法继续监管期间发生的监管费),托盘公司撤回对物流公司的起诉。

法律分析:

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为:(1)物流公司的法律地位及责任;(2)物流公司是否可以发生哄抢事件为由免责?

在本案中,与前述两案存在截然不同的情况是,在《仓储保管和监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物流公司的法律地位为监管人(钢材市场未保管人),因此,物流公司的责任也仅限于对货物进行监管,即仅对货物在仓库中的存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巡库,并在发生任何影响货物安全的情况后及时进行通报等。

本案中造成货物短少的原因是被暴力哄抢,而物流公司在发现货物被哄抢后及时告知了质权人,因此,应认为物流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妥善履行了监管义务。

笔者窃以为本案的承办法官亦是持上述观点,因此该案才会出现物流公司仅需退还多收的监管费作为和解方案的圆满结局。

 

风险防范

尽管有少数英明的法官能够支持物流企业仅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的观点,但从笔者代理的诸多质押监管案件来看,大部分的案件中,监管合同条款均无法非常明确的区分保管和监管的概念,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案件的初期就已将物流企业定位在仓储保管人的位置之上,因此,一旦出现监管货物的短少、灭失或重复质押等情况,绝大多数案件的赔偿责任均需由物流企业承担。总结前人无数血一般的教训,

1、客户的资信与选择

尽管客户资信风险直接影响到金融机构的利益,物流企业在很大程度上也无权挑剔客户,但如果客户资信状况不佳,作为物流企业,就应当意识到此类业务面临的风险将远远大于正常业务。客户的资信问题有时就决定了其欺诈的冲动,针对那些缺乏不动产财产的企业,尤其是流通领域的企业,物流企业在介入金融物流服务时应当加强戒备,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或减少欺诈行为的发生。

2、合同规范是保障

业务操作规范流程应详细规定,并作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可直接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也可以另行制作操作规范,作为合同的附件。

物流企业自身的地位和责任要界定清楚,是保管还是单纯的监管,应通过合同条款明确,物流企业也需要根据自身的能力和条件决定接受怎样的责任。

3、质物的选择及交接方式的选择

物流企业在选择质物时应尽量选择直观的,价值贬值幅度不会太大的,性能稳定且容易变现的货物。

与其说选择质物时关键,不如说在交接方式的确认和选择上也尤为重要。应根据质物的不同特性选择有效的交接方式。同时受质物本身的特性及交接方式的限制,也应在所签发的质物清单上作出相应的批注。

4、认真保管(监管)

无论是保管还是监管,所有的操作仍然需要相关的人员来具体完成。无论是华东钢贸事件,还是青岛港事件,其背后均存在着诸多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行为。因此,除了从上述三个方面做好制度上的风险控制外,对人员的合规教育和道德教育同样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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